关于“推特”商标申请注册的争议,继Twitter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驳回申请注册的裁定、注册申请人于2015年1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后,围绕该争议的系列法律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裁决前,笔者想探讨这样一个问题:法律究竟应在多大限度上保护外文商标的音译名称?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虑对外文商标进行保护的规范基础、外文商标音译名称的特征、商标标识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商标保护的目的。
对音译译名商标的禁止注册或者使用,其规范基础主要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法》规定了驳回注册申请制度、侵权的构成要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诸如《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了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认定原则、考虑因素和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尤为重要的是整体比对原则、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判断标准。
同时,商标的音译名称具有不同于一般标识的特征:首先,它与对应的外文商标普遍存在“多对一”的关系,也就是说,一项外文商标通常有多个音译名称,这主要是由翻译活动的主观性、翻译方式的多样性造成的。比如,食品商标“Anchor”音译成“安珂”、“安可”均无问题;本案中,“Twitter”商标在互联网上可查到的译名就有“特维特”、“图易特”、“推特”和“推客”等。这一特征,赋予外文商标权利人任意扩大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其次,汉语音译与英文标识在字形上差别巨大,一般不容易导致混淆。翻译界人士认为,英语文字是完全依据语音的任意性符号,对语义表达的依赖性很小;汉语文字具有较大的理据性,对语义表达的依赖性很大。对汉语商标,消费者注重记忆标识的语义,而非读音。再次,部分外文商标在我国的实际知名度可能很低。出于率先占领未来市场考虑,某些外国主体在内国注册了自己的已有商标,又由于一定的原因,在内国却很少使用甚至未使用该商标,并怠于宣传,这会造成外文商标在相关公众间的知名度很低。该情况下,因使用音译名称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很小。
由于商标音译名称具有上述特征,故不能简单地把读音要素的近似当成整个商标的近似,有必要明确对外文商标音译名称保护的条件和限度。第一,外文商标必须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对外文商标音译名称的保护,是一种“强保护”,须有充分的必要性。若外文商标没有一定知名度,他人就不可能对其产生“傍名牌”、“搭便车”的动机,“强保护”的必要性无从谈起。第二,音译名称与外文商标之间必须存在足够的对应性。译名与商标标识存在“多对一”关系,而一个语种的词汇总量有限,适合作为商标的词汇更为有限,这些词汇是一国国民的公共资源。如果对一个外文商标过度保护,势必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占用。最高法院在2014年8月审结的“拉菲”及“拉斐尔”两案中,均把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外文商标与音译名称“进行对应性识别”作为保护条件之一。第三,更加强调外文商标的使用以及对译名的积极认同。社会公众通常只习惯记忆自己母语文字构成的商标,倘若没有商标的充分使用、宣传,没有注册权人对译名的积极认同,相关公众很难得知并记住外文商标,更谈不上混淆。
综上所述,由于音译名称与外文商标标识存在着多对一的关系、字形差异巨大,并且在内国的实际知名度可能较低,所以,对外文商标的音译名称,应甄别情况具体处理,不宜过度保护,否则,势必打破商标法本应维护的利益平衡,不仅耗费本国有限的商标文字资源,而且使外国企业获得比本国经营者更加有利的竞争地位,损害本国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