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份司法解释,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不能注册为商标。该司法解释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涉及
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司法导向。
明确“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司法解释明确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也属于“其他不良影响”。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据新华社电
推定“抢注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比如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来抢注商标。
司法解释明确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涉及姓名权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对姓名权的损害。
对于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标题:公众人物姓名不能注册为商标(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