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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乐维”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开庭

发布时间:2018/8/23 15:01:20 来源:人民网 浏览次数:264
原标题:“爱乐维”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开庭

本报讯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拜耳公司)诉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哈药集团黑龙江同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2015年12月23日,同泰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交了 “爱乐维”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上。随后,拜耳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拜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拜耳公司认为,其于1995年10月向商标局提交了“爱乐维”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在孕妇维生素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三人在果汁等商品上注册与之相同的“爱乐维”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拜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爱乐维”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爱乐维”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等焦点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法庭辩论。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张彬彬 叶 瑞)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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