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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4/15 16:12:39 来源:新浪 浏览次数:442

原标题: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法律分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公司与洋丰肥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

  (2016)豫10民初104号

  (2017)豫民终1030号

  (2018)最高法民申4844号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件;被控侵权企业名称虽经工商登记核准,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法院在审理该类民事案件时,应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企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作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案情简介】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洋丰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磷肥、复混(合)肥等。新洋丰公司系“洋丰YF”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5年12月,该商标被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07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12日,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下称洋丰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化肥的生产、销售。洋丰公司曾生产“赛福洋丰”复合肥并予以宣传,后经新洋丰公司举报,洋丰公司不再在包装上使用“赛福洋丰”字样。

  新洋丰公司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许昌中院),请求判令洋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洋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洋丰公司第1536037号“洋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新洋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9万元等。

  许昌中院经审理认为,洋丰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洋丰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洋丰”文字,停止侵犯新洋丰公司第1536037“洋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新洋丰公司12.05万元。

  洋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洋丰公司享有以“洋丰”二字为核心部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洋丰公司生产带有“洋丰”字样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洋丰YF”商标的商品。此外,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企业,洋丰公司应当了解新洋丰公司及其“洋丰YF”商标的知名度,其仍以“洋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攀附新洋丰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河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洋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洋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中包含企业的商标,企业字号或商号也被该企业注册为商标,二者紧密联系。但个别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方式,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信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企业字号或名称使用,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成为知识产权维权的重点。

  一、洋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字号与文字商标之间或字号之间的近似判定,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权利人注册商标、字号显著性分析。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借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区分不同经营者的重要标志,因此商标和字号均应当是具有一定的识别性、显著性。按照识别度由低至高排列,标志一般分为通用标志、描述性标志、暗示性标志、任意性标志和臆造性标志。本案中新洋丰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洋丰”,公众看到这个词汇除想到新洋丰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洋丰复合肥,很难产生其他具有指示意义的联想。因此“洋丰”属臆造性标志,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二是权利人注册商标、字号混淆性分析。在与商标、字号有关的侵权认定中,混淆性作为重要标准之一,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前者是购买者将侵权产品、服务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后者指消费者误认为侵权产品、服务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即消费者认为是权利人通过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授权侵权人使用其商标或字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洋丰”这一使用方式具有导致间接混淆的可能性。洋丰公司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高度重合的相关商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并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洋丰”字样,所以“洋丰”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个企业的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综上,“洋丰肥业”作为一个臆造性词汇与描述性词汇组合而成的商业标志,在臆造性词汇“洋丰”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洋丰肥业”与“新洋丰肥业”构成近似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洋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新洋丰公司的涉案商标以及“洋丰”字号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洋丰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对知名度较高的“新洋丰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字号给予合理避让,以避免消费者对两个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而洋丰公司在生产与销售的产品中不仅突出使用“洋丰”字样,还同时将新洋丰公司的字号高度近似的“洋丰”字样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洋丰公司明显具有攀附新洋丰公司市场声誉的意图,损害新洋丰公司的市场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件。虽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作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澳门科技大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赵筝)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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