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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案审理有“三难”

发布时间:2010/8/21 10:10:41 来源:搜狐 浏览次数:191
      记者今天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了解到,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商标侵权将越来越多地以综合化和新类型化的形式出现,这将给审判带来一定难度。

  7月1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虽并未破解全部难点,但对于当前的市场乱象无异于是一针强心剂。

  侵权综合化新类型化

  2005年1月,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经授权获得了“JACK&JONES”商标的专用权,并于2006年8月注册了“杰克琼斯”商标。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但自2008年以来,绫致公司发现,杜先生2007年4月11日注册的“杰克琼斯中文网”和“杰克琼斯官方网站”大量使用与绫致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网站商品进行宣传,绫致公司将杜先生和与此相关的崔女士告上了法院。

  海淀法院民五庭法官助理吴园妹告诉记者,目前电子商务中商标权侵权主要有:商标被注册为域名、商标被使用于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网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几种情形。

  “随着电子商务向纵深的不断发展,商标侵权行为将越来越多地以综合化和新类型化的形式出现,这将给商标审判带来一定难度。”吴园妹说。

  法院审判难度较大

  虚拟性、无纸性、交互性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电子商务具有无可比拟的便捷性,但同时也给商标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难题。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确定电子商务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在目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吴园妹说,除了管辖确定难,在侵权主体认定方面也是困难重重。

  据介绍,在办法颁布之前,由于未明确电子商务实名制,很多小网站备案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备案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在海淀法院审结的多起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均因备案信息与被告名称不符而主动撤回起诉。

  还有一难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难。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销售或制造,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因商品销售而引起的直接侵权行为,其行为大多是间接性的。这种间接性帮助的性质,则要求法院必须通过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须出台专门法律

  据了解,7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第一次较为全面地对电子商务活动作出了规定。

  不过,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和其中所涉及到的商标侵权的新、老问题,办法并没有完全解决。

  “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此外,我国电子商务存在管辖确定、电子证据规则等诸多问题,办法难以囊括所有问题,将来还需要出台电子商务方面专门的法律。”吴园妹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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