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1年起,海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一直使用 “标1”(见右图)作为其形象徽标,然而,福建省厦门市前浦医院门诊部主任陈某却一纸诉状称省医院的“标1”与其注册的商标“标2”(见右图)相似,其商标专用权遭到了侵犯。
“标2”注册前“标1”已使用
据了解,陈某于1997年设计了“标2”, 200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有效期从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此后,该注册商标被许可给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宏路长征门诊部、辽宁省鞍山市鞍山东方男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使用。
省医院的“标1”于2001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该院病历、各门诊部、急救车和国际研讨会、院内大文化活动等处。
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类似的“爱心图形”广泛适用于不同领域,其本身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省医院在全国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在陈某“标2”申请注册前已经广泛使用其“标1”,不具有攀附的恶意。因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继而,陈某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判定不侵权
二审海南省高院在审理时根据调查,陈某在2005年后才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宏路长征门诊部、辽宁省鞍山市鞍山东方男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使用,并且这些医院在海南省内的知名度并不高。两个商标在造型、颜色、含义和整体结构上均有明显不同。在海南省内相关公众更熟悉“标1”所代表的省医院。
由此,二审法院认定陈某主张被侵犯的“标2”不属于驰名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我国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该商标亦用于医疗服务,但在海南省范围内的医疗服务中并不具有知名度。相反,省医院于2001年已使用“标1”,后广泛用于其医疗服务中,其使用时间不仅早于上诉人使用的“标2”,并在海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况且,省医院是海南省全省最大一家医疗机构,其特定的服务对象一般在海南省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标1”只是作为识别省医院单位名称的其中一小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因为该标徽的存在与否就产生混淆和误认,或与陈某“标2”所用于省外同类的医疗服务相联系等。因此,省医院使用“标1”行为并未侵犯陈某对“标2”专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了解,该案是我省唯一一件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的案件,为今后的商标近似案件审理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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