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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的判定

发布时间:2011/2/10 10:10:21 来源:重庆晨报 浏览次数:292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

  2007年7月,庄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名称为国丰的“国丰+图形”注册商标,组合图案为圆圈形,内部右上角为简体国丰字样,圈中央为竖身朝右弯身鲤鱼,鱼身下方及右面配有波浪,鱼身左面配以麦穗,该商标的国际分类为第42类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为餐馆、住宿,商标专用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2月13日。后庄某分别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B海鲜酒楼、浙江省平阳县C商务宾馆、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D海鲜饭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范围分别为太原市迎泽区、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江某于1998年3月成立上海南市E火锅酒楼,并于2002年3月20日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饭店招牌为国丰海鲜家常小厨,下面是对应的拼音,招牌左面的店徽正中央是繁体国丰二字,外面配以圆圈,字体与外圈之间上下左右对称位置配以线条勾勒,招牌左上角有一较小竖形长方形,内有南厦二字。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先后在上海市开设过几家餐饮店,未对国丰进行过商标注册,而庄某至今未在上海市范围内使用过上述注册商标,也未许可他人使用过上述注册商标。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涉案店徽与庄某的商标组成不同,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属于近似,且庄某未在本市范围内使用过或允许他人使用过“国丰 图形”注册商标,缺乏在本市的行业知名度,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对庄某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在餐饮经营中,使用了国丰(繁体)加图形的店徽,并在店招中突出使用了国丰(行楷体)字号,两种使用方式均已经起到了商业标识的作用,如果上述标识与庄某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则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将上述两种标识与庄某的图文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都含有相同的汉字国丰,但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仍有较大差异,两者不构成商标相同。庄某的注册商标表现为汉字国丰、鲤鱼、波浪、麦穗的图文组合,其商标显著部分并不完全在于汉字国丰,并且该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在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内又从未进行过商业使用。综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两方面因素,以餐饮服务行业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观察,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业标识,不至于造成混淆和误认,不应认定被控侵权商业标识与庄某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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