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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案说法】夫妻店商标权属之争

发布时间:2011/8/29 10:35:16 来源:河北频道 浏览次数:272
 一对夫妻经过近20年的奋斗,在省会创立了7家连锁眼镜店,并将店名称注册为商标登记在女方名下。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7个眼镜店也各分东西,双方为眼镜店的商标使用权而争执不下。

    赵某从1992年开始在石家庄市开办某品牌眼镜店,1995年赵某与妻子郭某结婚后,郭某一直跟随赵某共同经营眼镜店。经过近20年的苦心经营,这家品牌眼镜店在省会也逐渐红火起来。为保护这一品牌,2006年1月,夫妻俩到工商部门对该品牌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人为郭某。

    然而,与他们的生意日见红火相反,二人的感情却由于经营和各种家务琐事等方面不断闹矛盾而日益冷淡。2009年3月,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协议,双方对现有的7家连锁眼镜店作了分割:赵某分得4家,郭某分得3家。当时,双方并未对该商标使用权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这为以后双方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其后,郭某以该商标登记在她的名下为由,要求赵某不要使用该商标。为此,赵某一纸诉状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所分得的4家眼镜店拥有该商标使用权。

    被告郭某辩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商标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的收益,商标权属于其个人,店面的转让变更不包括商标权的变更,原告的诉求应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人身权性质,是创造者基于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具有财产权性质,是指知识产权人基于其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共有财产,而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归属没有明文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并经营了眼镜店,至离婚时双方经营的眼镜店发展到了7家,浸透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心血。虽然,眼镜店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登记时记在被告郭某名下,但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眼镜店及连锁店进行了分割,分割时双方并未就眼镜店商标的使用权作出明确的不准原告使用的约定。而且,自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经营并使用该商标,故原告对该商标具有使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分得的4个眼镜店拥有注册在被告名下的商标使用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分得的4个眼镜店拥有注册在被告名下的商标使用权。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持一审判决。[说法]

    离婚后夫妻店商标仍可共用

     本案属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关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用的商标,在离婚后能否共用,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其实,是依据现行法律针对本案案情自由裁量的结果。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不是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而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是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使用或处分该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意见,将组成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分开来,规定只有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可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人身权则具有类似物权的专属性,原则上不能被分割。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

    由此看来,现行婚姻法对知识产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规定的较为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需要法官在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发挥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共同经营眼镜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注册了涉案商标作为眼镜店的字号,此后由于夫妻双方经营得当,眼镜店的店面扩展到7家,红火的生意背后饱含了夫妻双方共同的心血和汗水。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是脑力劳动的结果,在这种结果产生的过程中,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或多或少地提供了一定的支持,作出了应有贡献。另外,由于双方经营该品牌眼镜店时间长,影响面广,且该品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改换字号也必然会影响到原告分割的4个店的经营状况。因此,为了保证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不损害经营效益,保留该商标的使用权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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