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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牌匾的简化应在合理范围内——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2/5/31 16:52:32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296

案 情

  2011年7月22日,红磨坊餐饮娱乐(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称红磨坊公司)向L县工商局递交投诉书,称L县红磨坊中西餐厅将“红磨坊”3个字在牌匾上使用,“起到了商标作用,其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机关查处。接到投诉,L县工商局依法立案调查。

  调查表明,当事人于2008年9月开设L县红磨坊中西餐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简餐、中餐、西餐制售及KTV服务。自开业以来,当事人一直将“红磨坊”3字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单独使用(如图一),直至案发。

  L县工商局同时查明,第995846号图文组合商标为红磨坊公司于1995年6月9日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如图二)。2007年4月,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近年来,红磨坊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国内多家企业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当事人表示并不知道红磨坊注册商标。

  分 歧

  调查结束后,就当事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L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L县红磨坊中西餐厅”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其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在牌匾上使用“红磨坊”3个字是对其名称的一种简化使用。

  3.当事人的服务对象是本地消费者,他们与当事人一样并不知道红磨坊系他人注册商标,红磨坊公司在L县并未设立营业网点,因此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欺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将当事人的牌匾与红磨坊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比来看,二者近似,都是图案加文字,只是图案的位置不同。

  2.当事人单独并突出使用“红磨坊”3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当事人与红磨坊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3.至于当事人自称不知道红磨坊系他人注册商标,这只是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评 析

  商标权和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由于汉字词语本身的有限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撞车”在所难免。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1.从权利取得的时间先后看,红磨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1997年4月获准注册)先于当事人的名称权(2008年9月登记),在先权利应得到保护。

  2.从服务范围或者类别上看,红磨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饮等服务上,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简餐、中餐、西餐制售等)相同。

  3.当事人核准登记的名称是L县红磨坊中西餐厅。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简化使用其名称,但简化使用的前提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包括注册商标权在内的他人在先权利。

  在本案中,当事人将其名称中的“红磨坊”3个字单独使用,而且占据牌匾醒目位置,字体又明显大于下方的图案,已超出名称适当简化及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本案中,虽然红磨坊公司注册的第995846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但“红磨坊”3个汉字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本案当事人单独并突出使用“红磨坊”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并不知晓红磨坊系他人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攀附、混淆的故意,案发后积极整改,因此,可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在经营场所规范使用其名称,不必处以罚款。□李卫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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