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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他人商标单位及主管均被惩处

发布时间:2012/8/15 11:05:32 来源:搜狐 浏览次数:248
以案说法

  被告人陶某在担任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经“笑笑乐”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印有“笑笑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10万余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查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某包装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擅自制造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0万余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陶某系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指挥等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析案]《刑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陶某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单位应当判处罚金。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辩称,被查的包装袋存放在公司的废品仓库中,是准备销毁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行为犯,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且上述非法标识在制造后的近1年内仍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故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影响定罪量刑。

  在对被告人、被告单位确定罚金数额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于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犯罪数额的犯罪,一般应当在1000元以上犯罪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犯罪数额的犯罪,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考虑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足5000元,最终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15000元,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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